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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讲资料] 2011年自考中国法制史名词解释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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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0 17:03: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1年自考中国法制史名词解释汇总
1、威侮五行:它是夏朝时期的一种罪名。“五行”指金、木、水、火、土,泛指天象。“威侮五行”即不敬上天,这是最严重的犯罪,必须加以最严厉的惩罚。它体现了一种奉“天”罚罪的惩治观。

55. 禹刑:夏朝法律的总称,是夏启及其后继者根据氏族社会晚期习俗陆续积累的习惯法。以禹刑统称夏朝的法律,是为了表示对祖先禹的尊崇与怀念,也是为了加强法律的威慑力。
41、昏、墨、贼、杀:夏刑的主要内容之一,见于《左传》。“昏”是指自己做了坏事而窃取别人的美名。“墨”是指贪得无厌,败坏官纪。“贼”是指肆无忌惮地杀人。这三种犯罪都要处死。

68、夏台:也称“钓台”,传说夏桀曾把商族首领汤“囚之夏台”。故后来夏台成为夏朝中央
监狱的名称。

56、奴隶制五刑:是商朝已较通行的奴隶制时期五种刑罚的总称。即轩墨(刺面或额,并涂上黑色)、劓(音义,割去罪犯鼻子)、刖(音月,砍掉罪犯脚)、宫(男犯割掉生殖器,女犯破坏生殖机能)、大辟(死刑)。
57、孥(音奴)戮(音陆):是夏商的刑罚。孥指妻子、儿女;戮即杀。即把不遵从王命的人,连同妻子、儿女一并处死。类似以后的族刑。另一解释,把不遵从王命的人,或加以刑戮,或沦为奴隶。
58、劓殄(音舔):劓,原为割鼻刑罚,在这里作割断、断绝解释。殄,灭绝,绝尽。即一人犯罪,株连全家,连同后代子孙都杀绝。

61、乱政、疑众:商朝法律。乱政指破坏法制、用邪术扰乱政治;疑众指妄陈邪术,恐惧于人,或以装神弄鬼的手段蛊惑人心的行为。犯上述罪均处死刑。
67、圜(音园)土:是夏、商、西周监狱的统称。因为那时的监狱大都是在地下挖成圆形的土牢,或在地上围起圆墙,以防犯人逃跑,故称圜土。
69、内服:是指商王将“王畿”周围分封给诸侯的封地,还有封给侯、甸统治的边境地区。
70. 明德慎罚:是周初法制的指导思想之一。即强调立法、司法必须崇德、慎重从事。制定法规、任命法官、审理案件、特别是施用刑罚都要谨慎、不可轻率。明德慎罚思想对中国后世封建法律制度影响极大。

31. 宗法制:是以宗族血缘关系为纽带,与国家制度相结合,以维护贵族世袭统治的制度。其特点是族权与政权合而为一,宗权与君权难解难分。它是由氏族社会父系家长制的传统演变而来的,周初得以系统确立,影响于后世。

5、嫡长继承制:是指王位和爵位由正妻所生的长子继承的制度。始于商朝末,至周初正式确立。

6、礼:礼最初是原始习俗,由祭祀祖先鬼神发展而来,进入阶级社会后逐渐成为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周初在夏、商礼的基础上进行全面调整,形成了系统的典章制度、各种仪式和行为规范,成为西周法的一个方面。但礼又不限于法,西周礼既是根本大法,又是国家机关的组织法、行政法,以及立法、司法的基本原则。礼以 “亲亲”、“尊尊”为最高准则。

7、《吕刑》:是西周中期周穆王命司寇吕侯所作的刑书。以论刑为主题,反复强调“明德慎罚”。要求司法官必须慎重,并具体规定刑法原则及对于按五刑规定去惩处其罪行而感到有疑问的可以采用以铜收赎的办法,,赎刑从此开始制度化。

6、弃市:弃市是西周时开始适用的一种死刑方式。弃市即“杀之于市,与众弃之”,多在人多的市朝执行,以杀一儆百。这种死刑方式反对无爵位的奴隶主和一般平民适用。后世沿袭之。

16. 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这是西周刑法的主要原则之一,指处理两可的疑难案件,宁可偏宽不依常法,也不能错杀无辜。

8、铸刑书:春秋时期郑国执政子产鉴于当时社会关系的变化和旧礼制的破坏,因而“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即把法律条文公之于众。这是我国古代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典。

9、被庐之法:春秋时期晋文公称霸时作“被庐之法”。被庐是晋国的地名,当时晋楚争霸,势在必战,晋文公在被庐检阅军队,制定此法,内容符合礼的要求。它可能没有公布于众。

73. 廷理:春秋战国时期楚国官制名称比较特殊,其最高司法官称廷理。
74. 连坐:战国时期商鞅变法时规定的法律适用方法,即连带受罚。连坐法规定,发现犯罪必须向官府举报,否则一同治罪。连坐的范围包括:邻里、职务、军事、同居连坐。连坐体现了商鞅重刑轻罪的思想。
75. 《法经》:战国时期魏国李悝,在辅佐魏文侯变法改革、推行新政时制定的一部法律。分为盗、贼、囚(网)、捕、杂、具六编,可称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系统的封建法典,为以后法典的滥觞。

36、分户令:是秦国商鞅变法过程中为了发展农业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之一,它一改秦国父子无别、同室而居的习俗,要求家有成年男子二人以上者另立户籍,使每个劳动力都发挥应有的潜力,并以此增加赋税来源,否则一人交纳两人的赋税。
76. 具五刑:秦处死的一种方式。即对犯罪施以五种以上极端残忍的肉刑与死刑并用的刑罚。先黥、劓、斩左右趾、再笞杀之、枭首、菹(音租)其骨肉于市。如有诽谤行为还要先断舌。
77. 乞鞫:秦审判制度之一。乞,乞求;鞫,审讯。乞鞫,就是当事人对原判不服,提出重新审判的要求,以便纠正审判的错误。乞鞫可由当事人提出,也可由第三者提出。秦律允许“为人乞鞫”。
78. 妄言罪:秦时的罪名之一。指发布反对或推翻秦朝统治的言论,处族刑。

46. 投书罪:“投书”,指投递匿名信。秦律规定:见匿名书,不要拆开观看,要马上烧掉,对捕获投匿名信者给予奖励。

3、城旦舂:它是秦朝的劳役刑之一,城旦是指强制男犯早起去修筑城墙的苦役。女犯处以城旦舂者,不去修筑城墙,而服舂米的苦役。汉朝沿用。
11. 盗徒封:秦朝的一种犯罪行为。指偷偷移动田界标志。据《法律答问》解释,“封”是不准私自移动的,否则构成“盗徒罪”,科以“赎耐”,即可以赀赎的四年徒行。

42. 《封诊式》:指秦朝关于审判原则以及对案件进行调查、勘验、审讯、查封等方面的规定和方书程式,其收入《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

26. 并合论罪:是在数罪并发的情况下,将数罪合并在一起处刑的原则。秦筒《法律问答》作有规定。

12、云梦秦简:1975年12月,在湖北云梦城关睡虎地十一号秦墓中,发掘出土了大量记载秦法律令的竹简,共一千一百五十五枚,内容极其丰富。法律令文书有:《秦律十八种》、《秦律杂抄》、《法律答问》、《封诊式》等。这批秦简收录的都是秦始皇三十年以前的法律令。

13、《法律答问》:是秦法律形式之一,是由官方对某些律文、术语和律义以答问的形式所作的解释。这对正确运用法律,更有效地贯彻立法意图,具有重要作用。其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18、枭首:是秦朝的一种刑罚。即将犯人的头砍下悬于木杆上示众的刑罚。

21、贼杀伤罪:是秦朝的主要罪名之一。荀子说:“害良为贼。”秦简中有许多关于“贼杀”、“贼杀伤”的规定,这种行为对封建统治有严重威胁,因此对其镇压严酷,防范也特别严密。当论罪的不仅是“贼”本人,而且四邻如果在家,闻号寇而不追捕,也要负刑事责任;典、老虽不在也要负刑事责任。

22、盗徙封罪:是秦的主要罪名之一。盗徙封,就是偷偷移动田界标志。古时阡陌起田界的作用,秦时“封”等于田地的阡陌,不准私自移动,否则构成“盗徙封”罪,科以“赎耐”。

23、以古非今罪:是秦的主要罪名之一。就是以过去的事例指责现时的政策和制度。凡是引用与当时政策相违的各家学说,议论当时的政策和制度,都构成“以古非今”罪,要处以族刑。

24、非所宜言罪:是秦的主要罪名之一。即说了不应说的话。至于什么是不应该说的话,秦律无明文规定。封建统治者可以随便解释,加罪于人。这是典型的封建专制主义法律,此罪秦以后历代多沿用。

26、乏徭罪:是秦朝的主要罪名之一。“乏徭”就是逃避徭役。秦律规定,凡应服徭役并已得到通知而不去报道的叫“逋事”;已经到达服役地点而又逃跑的叫“乏徭”。

27、“公室告”:秦朝的诉讼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之分。公室告,是指秦朝允许告官的案件,如贼杀伤、盗他人财物为公室告。凡公室告,政府则应受理。

28、“非公室告”:秦朝的诉讼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之分。非公室告,是指秦朝不允许告官的案件,如子告父母、臣妾告主人,都属于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这是为了维护封建尊卑和主奴关系,反映了在诉讼制度上公开的不平等。

27.《汉律》六十篇:萧何参照秦律制定了《九章律》,叔通孙定作《傍章》十八章;张三定(张汤)作《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作《朝律》六篇,以上共计六十篇,大致奠定了汉律的规模.

37、秋冬行刑:汉代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以示所谓“顺天行诛”。
79. 约法三章:是汉代立法的开始。刘邦初入关中,为争取民心速定天下,针对秦人对法网繁苛的不满心理,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即:杀人者,处死刑;伤人及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应的刑法。
80. 辟举:汉代官吏选任制度之一。辟举又称辟除。是高级主管官吏或地方郡守上的官吏,在其辖区内对有名望和有才能的人,向中央推荐人才或自选属吏的制度。
81. 算赋:汉代国家对成年人征收的人头税。十五岁至五十六岁的成年人,每人每年交纳一算,即一百二十钱。此制始于汉高祖.
7、告劾:汉代的起诉叫“告劾”,一方面是指当事人自己直接到官府诉,就是今天所说的“自诉”;另一方面指官吏“察举非法”、“举劾犯罪”即今天所说的“公诉”。两汉时期,一般司法管辖实行逐级告劾制,又根据“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一般不准卑幼告发尊长,否则告者要受到惩处。
12. 亲亲得相首匿:“亲亲得相首匿”是汉律定罪量刑的原则之一,是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这一原则此后为封建法典所继承。
22. 阿党附益:这是两汉时期刑法方面的新罪名,所谓“阿党”,指“诸侯有罪,傅相不举奏,为阿党”。所谓“附益”,指中央朝臣处附诸侯。阿党附益诸侯王,就是与诸侯王结党,共同对抗朝廷,是对中央集权最大的威胁,犯此罪者,皆处重罚。

32. 自告:两汉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之一。即自首。犯罪者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以前,自己到官府报告其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其罪,故叫“先自告除其罪”。

29、“约法三章”:刘邦攻进秦都咸阳后,曾以废除秦苛法为号召,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其内容是:“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受到秦人的欢迎。

30、《九章律》:是汉初萧何在《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参照秦律,并结合汉初的具体情况进行编撰的。增加了《户律》、《兴律》、《厩律》三篇,共九篇,史称《九章律》。《九章律》奠定了汉律的基础,故后世往往把它作为汉律的代称。

31、《沈命法》:是汉武帝为及时镇压农民起义而颁布的。主要内容是要求郡守以下各级地方官不得隐匿盗贼,并且要及时发觉捕捉归案,如未发觉或未全部捕获,依《沈命法》有关郡守以下官吏皆处死刑。沈同沉,没也,“敢蔽匿盗贼,没其命也”,故称《沈命法》。

32、“决事比”:是汉代的法律形式之一。“比谓类似。”即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汉朝广泛采用判例断案,“比”能补充律令之不足,对维护封建统治更具有灵活性,但也为司法官吏破坏法制提供了方便条件。

35、《酌金律》:是汉朝颁布的法律。酌是一种醇酒;金是祭宗庙时诸侯所献的贡金。此律是惩罚诸侯在酌祭时贡金不合标准的法律,强制和考察诸侯王忠于汉朝廷态度的法律。

36、《左官律》:是汉武帝时期,为防范和严惩官吏与诸侯王勾结共谋不轨而制定的单行法规。汉代以“右”为尊,以“左”为卑,背离皇帝而到诸侯国去作官,即是左官,要受到惩罚。

39、左道:是汉朝危害君主专制犯罪的主要罪名之一。“左道”即邪道,凡以左道蛊惑民众者依律皆处死刑。

40、废格诏书:汉朝危害君主专制犯罪主要罪名之一。“废格”指官吏不执行皇帝诏令,视为侵犯皇权的犯罪。

44、口赋:是汉代赋税的一种。汉代的口赋专指对三岁到十四岁的未成年人所征的口钱。原定每人每年纳二十钱供宫廷费用,武帝时又加三钱供补充车骑马匹之用。元帝时改从七岁起征。汉末个别地方也有改自一岁起征的。

45、算赋:是汉代赋税的一种。是对成年人所征的人头税。征收的对象是从十五岁到五十六岁的成年人,每人每年交纳一百二十钱为一算,为治库兵车马。

46、“胎养令”:东汉统治者为增加劳动力和兵源,奖励人口繁殖,章帝时颁布《胎养令》,规定妇女怀妊者,赐胎养谷三斛,免去其丈夫一年的算赋,以资奖励。

47、“告缗令”:汉武帝时颁布的奖励告发隐匿缗钱逃避纳税的法令。也是抑商政策的措施之一。武帝时,为解决财政困难,向商人征收财产税。为揭发隐匿不报财产或少报者,颁布《告缗令》,奖励人们告发,以被告人财产的一半赏告者。结果中产以上之家多破产。

17. 《麟趾格》:北魏分裂后,东魏孝静帝命百官议定新法,“以格代科”,格分为一种新的法律形式,因新格议定于麟趾殿,故称《麟趾格》。

47. 大统式:北魏分裂后,西魏太祖曾于大统年间对以往的制度进行损益加以修订,颁行天下,故称《大统式》。这种以“式”为法典名称的编纂方式是立法史上的一个发展。

53、登闻鼓:魏晋时于朝堂外设鼓,有冤屈者可击鼓向皇帝或中央司法长官诉冤,以补救审级限制的弊病。这种制度一直沿用到清朝。

49、《晋故事》:是两晋的法律形式之一。是律之外的制书、诏诰等法律文书的汇编。共三十卷。

8、准五服以制罪:作为定罪原则首次出现于《晋律》,五服是以表示亲属的血缘亲疏及尊卑,该原则使法律成为“峻礼教之防”的工具。
84. 三省制: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皇帝与相权较量中形成中枢机构制度。在中央设尚书省、中书省、门下省,分别承担行政职能,起宰相作用。
86. 九品中正制: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中央控制官吏选任的制度。为了扭转东汉中期以来世家大族愈益把持选官大权,操纵朝政的局面,曹丕于汉献帝延康元年(公元220年)采纳群臣建议,实行“九品官人法”。州、郡分别设大中正、小中正,以有识鉴能力的贤达充任,主持选官事宜。故称九品中正制。

85. 大理寺:南北朝时期北齐政权将廷尉改称大理寺,为审核刑案的官署,设大理寺卿为长官,从此,机构名称与长官名称分开。大理寺是最高司法审判机构,其设置进一步完善了司法制度。
82. 北魏律:是南北朝时期北魏政权所制定的法典,共二十篇。它总结了历代律典的经验与不及,在刑名、罪名、刑罚原则等方面都有了新的发展。
83. 官当:中国封建法律中关于用官品爵位抵罪而不受刑罚的制度。南北朝时期的“南陈律”正式出现“官当“之名。它源于《晋律》中的“杂抵罪”即以夺爵、除名、免官等来抵罪。官当之制,直沿用到宋代。它为官吏享有特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88. 大业律:隋炀帝大业年(607)颁布的律典,史称《大业律》。共十八篇,五百条。

91. 常赦所不原:中国古代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十恶”及其他一定范围的重大犯罪,在遇有大赦的情况下也不能得到原宥。
89. 口分田:唐代按均田法令规定计口所授之田。凡男丁年十八岁以上每人授八十亩。只许种植谷物,类似北魏的“露田”,口分田一般不得买卖,所有人死后由国家收回。
90. 制举:唐代科举制度之一。即由皇帝特意下诏集某些知名人士的考试。考试科目、时间及场所均皇帝临时指定,由制举出身者,虽可得美官,但不受青睐。

28. 《唐六典》:是系统地规定唐朝官制的政书。唐玄宗于开元十年命大臣以《周官》为指导和模式,按理、教、礼、政、刑、事六典的礼例修成。其主要内容是关于国家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及官员管理制度方面的规定。《唐六典》是唐朝记载官制的重要文献,对后世封建王朝的行政立法有深远影响。

23. 加役流:是唐朝流刑中最重的一种,即流3000里,劳役3年,它是唐太宗贞观时期增加的刑种,作为对某些死刑的宽宥处理,一般流刑到配所皆服劳役1年,而加役流则增加服役2年,故称“加役流”。

33. 宿藏物:唐律令称埋藏物为“宿藏物”。唐《杂令》规定:在他人土地内发现宿藏物,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各得一。在国有土地内发现宿藏物,归发现人所有。但在他人土地内发现宿藏物而不报告该地所有人,仍视为犯罪。

51.义绝:唐朝的一种婚姻制度,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或其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或双方一定范围的亲属有殴打、通奸、杀伤等情况下,经官府判决强制解除婚姻关系。不执行判决徒一年。

55、租庸调法:是唐代前期的税收制度。依照该法规定,凡受田农民应向国家负担租庸调。租是指丁男每年交纳粟二石或稻三石;庸是丁男每年应服劳役二十天,不服者可折成绢、布代替;调随乡土所产,丁男每年交纳绢、麻、布等若干。

56、两税法:是唐代后期的税收制度。依该法规定,国家“量出而制入”,即预计各州县当年开支总数,按人户土地实际占有状况,将税金分摊给各户分等负担,每年夏秋两次收集。两税法的实行改变了过去租庸调法主要按人丁收取税役的办法,为解救当时的财政困难起了很大作用。

57、“三司推事”:是一种会审制度。唐朝重视审慎执法,对大案、疑案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会同审理,此即“三司推事”。较次要的或外地发生的案件,则由上述三机关的副职或下属去审理,称“小三司”。

58、死刑复奏制:是唐律规定的核准死刑的特殊程序。依唐律规定,死刑判决须奏请皇帝批准。在对死囚执行死刑前,还要再次、三次地奏报皇帝考虑,得到许可才能执行。违反上述程序的主管官员要判重刑。这项制度体现了唐朝注重人命、审慎执法的指导思想。

59、互市:唐朝外贸纳入正轨,出于国防及经济利益的考虑,对于陆上贸易限制相当严格。法律只许在官府监督下的互市,即在边境定点设置若干互市监官职,使中外商人在其监控下进行以物易物的互市,禁止中外商人其他方式的贸易,违者处刑。

60、市舶制度:唐朝对海外贸易颇为鼓励、开放。武则天时期在广州设置市舶使,是为首置专职外贸官。收取的法定市舶税有三种:一是“舶脚”,二是“抽分”,三是“收市”。这对促进外贸发展有积极意义。
52. 审刑院:又称“宫中审刑院”是宋初的审判复核机关,也有部分审判权。凡须奏报皇帝的各种案件,经大理寺断谳后,报审刑院复核,由知院事和详议官拟出定案文稿,经中书奏报皇帝论决,审刑院权势显赫过大理寺和刑部,其职掌原均属大理寺和刑部,是宋初皇帝加强中央集权的产物。
13. 引交法:赋予购买“交引”的茶商以茶叶专卖商地位的制度。“交引”是官府发行的茶叶提货单兼专卖凭证,是一种有价证券。可以转让,主要施于宋初。

24. 官卖法:这是宋代经济立法的内容,指酒类由官府酿造和销售的制度。太宗太平兴国二年(997年)开始实施,在各州城设立“酒务”,专门负责酿造发卖官酒。

43. 指挥:又叫批状指挥,是宋代一种与判例性质类似的法律形式,是尚书省、枢密院等中央官署就具体公事发给下级官署的指令,主要用以指导下级官署的行政。

92. 洒法:宋代关于酒类的制酒曲、酿造、征收和专卖方面的法律.
93. 盐法:宋代关于食盐的煮制、买卖和贩运的法律。宋代实行食盐专卖,故亦称食盐专卖法。
94. 命继子:宋代,夫妇(养父母)双亡以后,由近亲尊长指定的同宗养子,称命继子。

48. 翻异别推制:两宋的诉讼和审判制度。是犯人推翻原供时,应该重审的制度。翻异指犯人推翻原来的口供;别推指改换审判官重新审理。翻异一般不得超过三次,要行翻异叫冤者,别推时加重处罚。

61、《宋刑统》:是宋朝的正式刑律,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全称为《建隆重详定刑统》,共十二篇,与现存《唐律疏议》几乎完全一样。

62、“条法事类”:是宋代的一种法律形式。是以“事类”为标准分“门”,将相同性质的敕、令、格、式分别编纂在一起的法规大全。

67、折杖法:为宋太祖所创的一种刑罚制度。即“折杖之制”,是把笞、杖、徒、流四种刑罚减轻刑量或折抵为杖刑的制度。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是宋代统治者慎刑思想在刑罚制度上的体现。

68、刺配:是宋代出现的一种新刑种。是对犯人施加墨刑,再押送指定场所服役的刑罚。“刺”指在罪犯脸部等处刺青:“配”指押送指定场所服役。有军役、劳役两种,服军役者又称“配军”。“配”是主刑,“刺”是附加刑。

69、陵迟:是用脔割肢解等办法使受刑人缓慢死去的酷刑。陵迟始于五代,南宋时成为法定的第一等死刑。

72、过割赋税:是宋代不动产买卖契约成立的要件之一。即在买卖田宅的同时,必须将附着其上的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

73、糊名考校法:是宋代为防止考官作弊,在科举考试中创立的一种考试方法。即把考卷上的考生姓名、籍贯等糊封隐没,使阅卷官不知试卷作者,以防徇私。

74、誊录试卷法:是宋代在科举考试中为防止考官作弊而创立的一种考试方法。就是将考生试卷交由专门的书手抄录成副本,再由阅卷官批阅的制度,目的是防止考官以辨认考生字迹和剥换卷首的方法作弊。

82、登闻鼓院:简称鼓院,是宋初管理登闻鼓的机关,是受理向朝廷直诉案件的三个法定机关之一,专门受理诣阙投诉者的上诉状。凡欲向皇帝报告公私利害、朝政缺失、理雪冤案等事,都可经登闻鼓院进状上闻,登闻鼓院不接收的,再向登闻检院进状。

83、登闻检院:简称检院,是受理向朝廷直诉案件的三个法定机关之一,专门受理诣阙投诉者的上诉状。“检”指密封书状。检院处理鼓院不予受理的书状。未经鼓院者,检院不得接受。

84、提点刑狱司:是宋代中央派出的“路”一级司法机构,简称“提刑司”、“宪司”、“宪台”。监督管理所辖州府的司法审判事务,审核州府卷案,可以随时前往各州县检查刑狱,举劾在刑狱方面失职的州府官员。

96. 大札撒:元朝建立前,蒙古国成吉思汉汗在原来习惯、规矩的基础上,制定的一部简单的成文法规,史称《大札撒》,汉语叫《大法令》。

37、《条画五章》:大蒙古国建国后,为了使法制适用新的形势,由郭宝玉提出“新令”草案,经成吉思汗批准,制成《条画五章》颁布。其基本内容:出军不得妄杀;刑狱唯重罪处死,其余犯量情笞决;僧道无益于国,有损于民者,禁之。《条画五章》的问世虽在《大札撒》之后,但它是蒙古政权第一次“汉化”的立法,所以被称为元朝“一代法制之始”。

(记住《条画五章)四字里无“元”字,联想到是“元朝”第一次“汉化,一代法制之始”的立法)

111、至元新格:元朝建立后元世祖将公规、选格、治民、理财、赋税、课程、仓库、造作、御盗、察狱等十事辑为一书,颁行天下,称《至元新格》。这是元朝第一部诸法合体的综合性法典。

(记住《至元新格)四字中的“新”字,联想到新在“诸法合体”)
97. 经世大典:元文宗时中央官吏奉命修成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综合政书。仿照唐宋《会要》的体例编辑而成。全称《皇朝经世大典》。共八百八十卷,另有目录十二卷。

(记住《经世大典》四字里 的“典”,即行政、政治、经济方面的)

88、《大元通制》:是元英宗至治年间成书的一部法律集成。英宗时,命儒臣以“前书”为基础,编成新的法规集成,颁行全国。

(除去《大札撒》和《元典章》就剩下“大元通制”是法律集成了)

90、《元典章》:是元代地方官吏自行编制的一部法律汇编,全称《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由《前集》和《新集》组成。它以六部划分法规,这种体例,是《明律》以六部分篇的滥觞。

91、宣政院:是元代掌管全国佛教及吐蕃地区军民政务及有关僧侣的诉讼事务的机构。以国师总领院务。各地僧侣诉讼,大案由地方官审理后上报宣政院。普通民刑案件,则由宣政院在地方的派出机关僧录司审理。

92、行中书省:是元朝地方最高行政机关。起初为中央临时派出机构,不久成为一定辖区的固定地方机关。简称“行省”,更略称“省”。是秦汉以来郡县制的发展,也是元以后省制的发端。行省设丞相为长官。

94、大宗正府:是元代类似前代大理寺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官员称“札鲁忽赤”。

95、印契税契:是元代法律规定不动产买卖必须具备的四个要件之一。即书面契约,必须经官府加盖官印,缴纳交易税和契税。元代法律规定,凡一切应该订立书面契约的买卖,均应立契收税。

96、烧埋银:即丧葬费。元朝法律规定,杀人者死,但仍应于家属征烧埋银50两给苦主。即要向犯罪者家属征收50两银子给受害人的家属作为丧葬费。

18.抽分则例:这是元代《市舶则法》的主要规定之一,即对货物按一定比例抽取实物税。元代出口不征税,只对进口货抽分征税。对“粗货十五分中抽二分,细货十分抽二分”,然后“于抽汔货内,以三十分为率,抽要舶税为一分”。

44. 教民榜文:即榜文,是明初一种特别刑事法规。它一般是皇帝的谕旨或经皇帝批准的官府告示、法令和案例,被悬挂于各级衙门门首及各地申明亭中,“教天下官吏军民人等遵守”。
29. 一条鞭法:“一条鞭法”是明朝时朝廷向各地推广的赋役改革方案。它将各种赋役尽可能并编为12项货币税。其主要内容是简化税制,将过去分别按地、户、丁征收征发徭役的赋税改为按土地、人丁征收货币与白银。 “一条鞭法”是中国赋税制度上的重大变革,结束了历代以征收实物为主的国家税收方式,从实物税转向货币税。
98. 刑乱国用重典:明初最主要的法制指导思想。含义有三,即:“重典治吏”;严厉镇压“犯上作乱”的民众;以重典治乱世,中典治平世。

97、《大明律》:是明朝律的统称。先后有《洪武七年律》、《洪武二十二年律》,到《洪武三十年律》完全定型。它编制体例仿效《元典章》,律首为名例律,以下按朝廷中央六部,分别为“吏、户、礼、兵、刑、工”律七篇。各篇之下又分门类,总计为三十门。《洪武三十三年律》改重典为中制,明太祖令子孙严守,自此一直沿用到明亡。它是中国法制史上又一具有代表性的法典。

99、“大诰”:是明初一种特别刑事法规,有四篇。大诰之名来自儒家经典《尚书。大诰》,明太祖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并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颁布天下。规定每户一本,有者,犯笞、杖、流、徒等罪名,每减一等,无者,每加一等。大诰的效力在律之上,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大诰一般都加重处罚,并且大诰滥用法外之刑。“重典治吏”是大诰的又一特点。明太祖死后,大诰被束之高阁,不具法律效力。
99. 大明令:明洪武元年颁行的令。内容是国家政治及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制度。其按朝廷六部分篇,共六篇。内容简单,也未修改过,一直沿用到明亡。

101、《大明会典》:是明代的一种法律形式。是以朝廷六部官制为纲的各类行政法规汇编,其体例仿自《唐六典》、《元典章》。按明朝官制,分部门汇编有关的法规、制度、政令等规范性文件,并按时间顺序排列,显示这些法规制度的发展演变。明朝所创立的会典体例,对清朝有很大影响。

102、充军: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是强迫罪犯至外地充当军户的刑罚。按充军的性质分为终身、永远充军。

103、迁徙: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是强迫罪犯全家迁居千里以外的刑罚。

104、枷号: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是使罪犯戴枷示众受辱的刑罚。唐末已有“枷项示众”,宋元时使用已相当普遍。明朝条例中很多罪名适用枷号刑,大多为轻微犯罪。但武宗时太监专权,用一百五十斤的“大枷”迫害政敌。

105、刺字: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是针对侵犯公私财产罪名的附加刑。基本继承了元朝的制度。明律规定凡窃盗、监守自盗、常人盗、白昼抢夺等罪名,正刑之外一律附加刺字。初犯在右臂刺罪名,再犯刺左臂。刺字者刑满后回原籍充当警迹,三年无过,可以起除刺字。

106、廷杖: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是皇帝对大臣施加的体罚。规定由锦衣卫施行,东厂监刑。明朝几乎每一皇帝皆行廷杖。

109、“黄册”:是明代记载各户状况的户籍。主要内容是登记各户户主、丁口、应负担的赋役。是官府征发差役的依据。每十年重编一次。因用黄纸为封面而得名。

110、“鱼鳞图册”:是明代土地登记册,登记各户每块耕地的面积、等级、四至、业主等情况,是官府征收田赋的依据。

114、茶引:明代商人向官府缴纳所规定的物资或银两后,取得的提取、贩卖江南地区商茶的凭证。每引可贩茶100斤。商人按茶引到江南地区茶户买茶,贩运到外地出售。无茶引贩茶为违法行为。

100. 三司:明代省级行政、军事、司法监察三部门的合称。即布政使司掌行政;指挥使司掌军事;按察使司掌司法和监察。

116、“三法司会审”:明代遇有重大疑难案件时,由中央三法司法官即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会同审判,称“三法司会审”。

119、厂卫制度:是明代特务机构锦衣卫与东厂的合称。拥有参与各种会审、监督各司法机构司法审判活动的权力,是专制君权恶性发展的结果。

124、热审:是明代在暑热季节来临前对在押未决犯进行清理发落的制度。京城监狱在押囚犯由司礼监太监、锦衣卫会同三法司堂官进行审理,徒流罪犯减等发落,笞杖罪即时行刑,刑毕释放。疑犯向皇帝具奏请决。各地方司法机构在押未决囚犯,省城内由巡按御史会同布政使、按察史、都指挥使审理;各府、州、县由分巡道会同知府、知州、知县审理。

125、朝审:是明代在秋后处决犯人前,由朝廷重臣会同复审在押死罪囚犯的制度。审判由吏部尚书主持,如遇喊冤,或认为案件仍可疑或可矜,应再加详审的,奏请皇帝定夺。朝审号称“重视人命”,但实际上重大犯罪早已“决不待时”,秋后行刑的只是一般人命、窃盗案件而已。

126、大审:是明代由皇帝定期派出代表审录在押罪囚的制度。源于汉唐时皇帝“录囚”的惯例。由司礼监太监代表皇帝至大理寺,召集三法司官员,会审京城在押罪囚中累诉冤枉或死罪可疑可矜的待决囚犯。外省由中央刑部、大理寺派出官员至各省省城,会同巡按御史审理上述囚犯,审理结果及时上奏皇帝。

49. 迁海令:清顺治十八年,颁布“迁海令”,强迫江南、浙江、福建、广东沿海居民内迁三十里,变沿海地区为一片无人区,使登陆的反清武装得不到任何接应。这反应了清政府闭关自守的政策倾向。

141、禁海令:清顺治十三年颁行。内容是规定沿海地区船只不得下海。凡有商民入海与台湾郑成功属下贸易,一律奏闻处斩,货物入官,家产付告发人充赏。其目的在于切断郑成功领导的海上反清武装与内地的联系。
101. 大清会典:清朝的行政法规汇编。始编纂于康熙时期,雍正、乾隆、嘉庆、光绪朝皆进行过修订与增删,故又称《五朝会典》。编纂体例如明制,以官统事,以事隶官,并将则例排列在有关事项后。

128、条例:是清代的法律形式之一,例的一种,源于明代。一般专指刑事方面的单行法规。经“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后,大部分按类附于《大清律例》有关门类后。其法律效力高于律。乾隆后,律的修订基本停止,条例逐渐成为当时主要的法律形式。

129、则例:是清代的法律形式之一,例的一种。一般专指政府部门或政务方面的单行法规。其法律效力高于律。乾隆后,律的修订基本停止,则例逐渐成为当时主要的法律形式。

130、事例:是清代的法律形式之一,例的一种。指皇帝就某项事务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事例一般不自动具有永久的、普遍的效力,但可以作为以后处理该类事务的指导原则。其在清代占重要的法律地位。

131、成例:是清代的法律形式之一,例的一种。指经过整理编订的事例,是一种统称,包括条例及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

144、“农忙止讼”:是清代司法制度中的一种规定。在起诉时间上,清朝律例规定,每年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禁止人民因户婚、田土、钱债之类“细事”起诉,否则官府一律不予受理,称之为“农忙止讼”。在这四个月中只准起诉谋反大逆、盗贼、人命之类的重罪案件。

146、“自理词讼”:是清朝审判上的一种制度。州县官对可自行审结的笞杖以下案件,一般为户婚、钱债、田土、继承及轻微的刑事犯罪案,无须具引律例条文,可参酌天理、人情、国法作出判决,但案卷应登入“循环簿”,由知府及分巡道定期核查。
102. 词讼日:清朝对平民起诉的限制条件之一。清律规定农民每年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这四个月中,不受理民间“细事”。在其余的八个月中也只有在规定的“词讼日”才受理民事“细事”。清初为每月逢三、六、九受理,清中期后为每月逢三、八。其目的在于严格限制平民起诉。
14. 监侯:清代死刑的一种,分斩、绞监侯两种。监侯即“监禁并等候处死”,且还必须经过一次复审。判此刑的罪犯被认为对统治秩序危害尚不十分严重,可经过秋审,综合各种情况再判决。因此,监侯虽是死罪,但仍有一丝获生的希望。

30. 发遣:它是清朝特别创立的刑罚,是将罪犯发配至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发遣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

132、五军制度:是清代对“充军”刑的称呼。充军源于明代,清朝律例将充军定为重于流刑的刑罚种类。分为附近、近边、边远、极边、烟瘴充军五等,号为“五军”。实际上清代的充军与流刑并无不同。

134、立决:是清代死刑的一种,分斩立决和绞立决两种。判此刑的罪犯被认为对统治者有着严重的危害,一般都立即执行死刑。

147、“留养承嗣”:是雍正年间制定的制度。即死刑犯为独子,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奉养,经皇帝批准,可以改判重杖一顿、枷号示众三个月,使其能免除一死,侍奉祖父母、父母。

9、领事裁判权:领事裁判权是指一国通过其驻外领事等对在另一国领土之内的本国国民按照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继1843年英国通过《中英五口通商章程》首先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后,美、法、德、俄、日等国纷纷取得此项特权。此特权在实质上是一种治外法权。

161、“观审”:根据1876年《中英烟台条约》和1880年《中美续约附款》确立的不平等制度。其规定,中国各省地方和通商口岸审理关涉外国人的案件时,所属国领事可前往观审。若观审人员认为审理不妥,可提出证见或再传原证,甚至逐细辩论,并详报上宪。

162、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名义上是清政府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构,实际上是领事裁判权的延伸。凡涉及洋人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必须由外国领事裁判,或者外国官员陪审,或者先通过领事馆,或者由领事馆到庭听讼。对于纯属华人之间的诉讼案件,外国领事也来“观审”并操纵判决。会审公廨实际上变成了中国与外国领事共管的机关。

103. 太平天规:1853年太平天国建都天京后颁布的刑事法律,据说有一百七十七条,现已发现六十二条。它把以清朝皇帝为首的官僚、豪绅、恶霸地主视为“妖魔”,奉行“遇妖即诛”方针。对于内部谋反作乱、判变通敌等行为斥为“反草通妖”,一律给予严厉打击。所定刑罚简单而残酷。

150、《天朝田亩制度》:是太平天国政权在洪秀全的领导下,于1853年定都天京后颁布的基本建国纲领。它规划了以土地制度为核心的经济、政治及社会改革方案,体现了太平天国农民革命的主要政策,集中体现了农民阶级反封建的革命精神。

152、《资政新篇》:是在革命面临严重困难下,1859年由洪仁玕提出的带有一定资本主义色彩的太平天国后期纲领性文件。共分“用人察失”、“风风”、“法法”、“刑刑”四大部分。制定了一系列政治、经济、法律的改革措施,是对《天朝田亩制度》的发展。由于忽视了土地问题,加之以当时客观环境的复杂,它未得到认真执行。

39. 观审:“观审”是根据1876年《中英烟台条约》和1880年《中英续约附款》确立的一种制度。即中国各省地方和通商口岸审理有关涉外人的案件时,即使外人是原告,其所属国领事馆官员也可前往观审。

109、资政院:1907年筹建。《资政院章程》规定其宗旨是“取决公论,预立上下议院基础”。实际上是清政府用以装潢门面的御用机构。
104. 民选议员:清末资政院中由各省咨议局议员互选产生,并经省督抚圈定的议员一百名。其身份基本上是官僚,地主及买办。

154、钦定宪法大纲:是清政府1908年公布的第一部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共23条,有14条规定了“君上大权”,为宪法大纲的核心,9条附录规定了“臣民权利义务”,实质上是为制定一部“君主宪法”奠定基础,使君主专制制度蒙上“宪法”的外衣。

156、《大清商律草案》:1910年完成,共1008条。包括总则、商行为、公司法、票据法、海船法等。它是在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协助下完成的。发交讨论后,各地商会认为它大多采用日本法制,不符合中国国情,提出“商法调查案”,未获结果,清朝即告灭亡。

157、《大清民律草案》:由清政府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1911年完成,仿照德国式民法草拟,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前三编委托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志田钾太郎协助主编,后两编由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草案曾交资政院审议,但至清朝灭亡也未能公布。它对以后的民法立法有一定影响。

158、《各级审判厅办事章程》:是清政府1907年12月奏准颁行的具有临时诉讼法性质的法规。共有总纲、审判通则、诉讼、各级检察厅通则、附则五章,120条。内容涉及民事、刑事案件的区分以及审判依据、审级、回避、诉讼程序等。

159、《法院编制法》:是1910年清政府颁布的一部法院组织法。该法仿照日本的裁判所构成法拟订而成,共十六章,内容涉及各级审判机构的设置、组织、审判官吏及司法行政事务等。但实际上未能认真实行。

19.《十九信条》:1911年清政府为度过危机而制定的《宪法重大信条十九》,它在形式上缩小了皇帝的权力,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是清朝统治者玩弄立宪骗局最后破产的记录。

163、《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是1911年12月通过的中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纲领性文件。设有临时大总统、参议院、行政各部、附则四章。它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宣告废除封建帝制,确立资产阶级总统制共和政体,规定实行三权分立。它成为制定《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基础。

164、《保护人民财产令》:是南京临时政府内务部根据孙中山先生“以保护人民财产为急务”的指示,于1912年1月28日发布的一项重要财产法令。共5条。其宣布民国政府保护人民财产;对无反对民国证据的原清政府官员的私产亦保护之;对以民国为敌的清政府官吏在民国势力范围内的财产一律查抄,体现了分化瓦解清官吏的策略。

105. 慎重农事令: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为迅速恢复农业生产而颁布的法令。针对当时战乱给农村带来的巨大影响,宣布必须切实保护农民,置办农具,不误农时,以促进国计民生的发展。

166、“权利平等令”:是南京临时政府为废除封建等级制度,维护民权而颁布的法令。其宣布:蛋户、惰民、义民、丐户、剃发者、优倡,均许享受国家社会一切权利,如选举、参政、居住、集会、信教等。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167、“禁止买卖人口令”:是南京临时政府为保障人权而颁行的法令。宣布以前人口买卖的契约全部废除,不再有主奴名分。以前的主奴关系,视为雇主雇人关系。此后买卖人口均为违法之举。

168、《普通教育办法》:是南京临时政府教育部为“启文明而速进化”制定的促进教育的办法,其内容有:初等小学可以男女同校、奖励女学、禁用清学部颁行的教科书等。

169、《报律》:是南京临时政府内务部制定的。其规定,一切新闻出版人员均须依法注册,若发现出版物有流言攻击共和国政体者,则可停止其出版,发行人、编辑人坐以应得之罪;毁坏个人名誉,经被污者提出诉讼,审明后应依法惩处等。后因有钳制舆论,未经参议院议决等原因而遭到强烈抵制,予以取消。

170、禁烟法令:是南京临时政府为革除社会陋习,改进社会风尚而颁行的法令。其规定吸食鸦片者不可为“共和国民”,并剥夺其选举、被选举等一切公权。

171、《中央行政各部及其权限》:是南京临时政府关于行政方面的法规,其对中央各部长官的任命及其管理事务作了规定。

172、“慎重铨选令”:是南京临时政府发布的有关人事行政方面的法规。其列举了清朝吏治的腐败,规定一切荐任官员,除特别缘故,不得兼职,以整饬吏治。

173、“禁止刑讯令”:是南京临时政府为改革司法制度而颁行的法令。其严令:不论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焚毁不法刑具。审讯不偏重口供。若有官吏仍用刑讯,则交付有关机构治罪。

174、“禁止体罚令”:是南京临时政府为改革司法制度而颁行的法令。其规定:不论司法行政各官署审理及判决刑民案件,不准再使用笞、杖、枷号及其它不法刑具,其罪当笞、杖、枷号者,悉改科罚金、拘留。并申明待日后制定法典时再订详制。
20. 天坛宪草:即北洋政府时期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13年10月由宪法起草委员会通过,因该委员会的办公地点设在北京天坛的祈年殿,故称“天坛宪草”。此草案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民党企图以法制袁的要求。

106、易笞条例:北洋政府为恢复封建刑罚制度而颁行的法律。它规定应处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一百元以下的刑罚,以笞刑折笞二下取代刑期一日。

177、“贿选宪法”:是曹锟为了替贿选的总统披上合法的外衣,迫使国会赶制的一部宪法,即《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以“袁记约法”为范本,用根本法的形式确认军阀的专制独裁,不到一年就被抛进了历史的垃圾堆。它是旧中国反动派正式公布的第一部宪法。

179、《徒刑改遣条例》:是北洋政府为恢复封建刑罚制度颁行的法律。其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改为发遣至吉林、黑龙江、新疆、云南等地。由军队押解,途中逃亡者可处死刑。

4、《中华民国约法》:1914年袁世凯以增修《临时约法》为名,草成《中华民国约法》。内容主要包括:取消责任内阁制,实行总统制;取消国会制,为限制、否定人民的权利提供宪法依据。《中华民国约法》是对《临时约法》的全面否定,它否定了民主共和制度,代以袁世凯的个人独裁制度。它的提出标志着军阀专制的全面确定.

180、《训政纲领》:是1928年10月国民党中央常务会议通过的纲领性文件。其宣布在国民党的领导下实行“训政”。训政时期统治权归国民党独揽,政权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领导国民行使。在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托付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执行。治权亦在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的“指导监督”下由国民政府行之。确立了国民党一党专制。

183、《国民政府组织法》:是南京国民政府在1928年公布的一部政府组织法。规定了国民政府的组织、权限及各院的职能,是行使“治权”的组织法依据。在不到20年时间里共修订了11次,其修订以国民政府主席权力为重点,适应蒋介石独裁的需要,以蒋介石个人政治上的进退为转移。

184、“法律审”:国民党时将最高法院的第三审称为法律审,凡不服二审判决,上诉于第三审法院者,称为法律审。但二审判决若未违犯法令则不得为之。
25. 《六法全书》:南京国民政府的成文法通常概括为“六法”,其汇编称为《六法全书》。包括:宪法及其关系法规、民法及其关系法规、民事诉讼法及其关系法规、刑法及单行刑事法规、刑事诉讼法及其关系法规、行政法规。

35. 五院:是五权宪法的体现,是国民政府的组织机构,即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院。立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立法机关;行政院为国民政府最高行政机关;司法院掌管司法律政事务;考试院负责官员的选拔和考核;监察院负责监察。各院皆可依据法律发布命令,并有权在职权范围内向立法院提出法律议案。

107、中央政治会议:又称国防最高委员会。是南京国民政府立法体制中具有最高权威的机构。在其认为有“紧急处置”之必要时,可直接通过法律,交国民政府公布。有讨论及议决立法原则之权。有重要法律的修正、解释权。体现了南京国民政府国民党“一党专政”的特点。

186、“井冈山土地法”:是1928年井冈山革命根据地颁行的土地法规。其规定:以人口为标准平均分配土地。基本上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但由于缺乏经验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如规定没收一切土地,禁止土地买卖,土地所有权属于政府等。

187、兴国县苏维埃土地法:是1929年兴国革命根据地颁行的土地法规。其规定: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土地以人口为标准平均分配。纠正了《井冈山土地法》“没收一切土地”的错误。

188、“闽西土地法”:是1930年闽西革命根据地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土地法令。其规定:没收一切土地,以乡为单位按人口平均分配,禁止土地买卖及抵押。分得土地五年后及经3/4以上的农民要求可以重新分配,并确立了抽多补少、抽肥补瘦的方法。这一法规有着严重的左倾倾向。

189、《土地暂行法》:是1930年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大会通过的土地法规。其规定:没收地主及参加反革命活动者的土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民。禁止土地买卖、租佃、典押。该法规一定程度地纠正了此前土地立法的左倾错误。

190、《苏维埃土地法》:是1930年由中国革命军事委员会公布的土地法规。其规定:没收一切私人、团体的土地,按人口及“抽多补少,抽肥补瘦”的原则平均分配给农民,并由苏维埃政府发给耕种证。此外,还规定了废除债务、征收土地税等内容。

185、《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是1931年在中央革命根据地首府瑞金召开的第一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人民自己的宪法性文件。它确定了反帝、反封的任务和目的,确定政权的阶级本质和组织形式,确认并保护工农劳动群众的各项基本权利,是人民进行反帝、反封建革命的纲领性文件。

19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1931年由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其规定没:收地主、富农、反革命及农村公共土地;土地分配的原则是“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以“最有利于贫农、中农利益的方法”按人口或按劳力平均分配;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允许农民出租、买卖。该法扩大了土地革命的打击面。

193、肃反委员会:是工农民主政权在革命政权建立尚不满6个月的新发展地区设立的司法组织。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反革命案件的侦查与审讯,其判决由省司法机构批准执行。

10. 五五宪草:1932年底,迫于各方强大压力,国民党四届三中全会宣布准备“制宪”。次年,“宪法起草委员会”着手宪法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经国民党中央审查和蒋介石的批准,于1936年5月5日公布,故这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五五宪草”。后由于时局的变化,此草案并未付诸决议。

45. 政治保卫局:是苏区的重要司法机构之一,执行侦察、压制和消灭政治、经济上一切反革命组织活动及清除盗匪的任务。它的组织为集权的、独立系统的垂直领导,地方政府无权改变或停止国家政治保卫局的命令。

15. 三三制:抗日民主政权为团结各阶层人民参加抗战,规定在政权建设中贯彻“三三制”原则,即在抗日政权中,共产党占三分之一,代表无产阶级和贫民,非党的左派进步分子占三分之一,代表农民和小资产阶级,中间分子占三分之一,代表民族资产阶级和开明绅士。
54. 坚壁清野:敌后抗日根据地在频繁进行扫荡斗争的特定环境下,为防止日寇的破坏掠夺,曾将公私财物移藏于地窖、山沟等隐蔽所,称为“坚壁清野”或“空宅清野”。

5、马锡五审判方式:它是对担任陕甘宁边区陇东专署专员兼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它是抗日民主政权创立的一种将中国共产党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运用于司法审判工作的审判方式,这一方式在各抗日根据地得到普遍推广。其主要特点:巡回审判、就地审判、手续简便、不拘形式、依靠群众、调查研究、纠正错案、解决难案件,使群众在审判工作中得到教育。

110、参议会:各抗日民主政权的最高权力机构。分边区、县、乡三级。

边区参议会的职权是:选举、罢免边区政府主席、副主席、政府委员;创制、复决示规;批准计划、通过预算。

县参议会的职权是:选举、罢免县长、副县长;决议县政重大事项。

由乡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乡参议会的职权是选举乡长。

40. 《五四指示》:为了满足农民阶级对土地的迫切要求,团结广大农民群众,反对国民党反动派的进攻,中共党中央于1946年5 月4日发出《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简称《五四指示》,其主要内容是:将抗战时期以减租减息为主要内容的土地政策改为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实行土地改革,从而揭开了土地改革运动的序幕。

108、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1947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发布的宣言。提出了“打倒蒋介石,解放全中国”口号,宣布了组成民族统一战线,成立民主联合政府等八项政策。它是人民民主政权的政治纲领,新政治协商会议召开的基础。

199、管制:是解放战争时期人民民主政权创立的刑种。就是将已经登记的反革命分子交给当地政府及群众监督,责令其每隔一定时间必须向指定机关报告其行动,限制其自由。

发表于 2011-1-7 18:37:25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太给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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