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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中国法制史历年真题(名词解释、简答、论述)及答案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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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0 17:05: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自考中国法制史历年真题(名词解释、简答、论述)及答案汇总
名词解释

36.竹刑:春秋时期郑国邓析作。把法律条文写在竹简上,故称竹刑。原为私人所作,后为国家所用,才具有法律效力。

37.上请:唐律规定三种人犯罪时可享有此特权,这些人犯罪,司法机关应就其罪状及身份,报请皇帝裁决。

38.大理寺:南北朝时期北齐政权将廷尉改称大理寺,为审核刑案的官署,设大理寺卿为长官,从此,机构名称与长官名称分开。大理寺是最高司法审判机构,其设置进一步完善了司法制度。

39.“天坛宪草”: 即北洋政府时期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13年10月由宪法起草委员会通过,因该委员会的办公地点设在北京天坛的祈年殿,故称“天坛宪草”。此草案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民党企图以法制袁的要求。

40.管制:是解放战争时期人民民主政权创立的刑种。就是将已经登记的反革命分子交给当地政府及群众监督,责令其每隔一定时间必须向指定机关报告其行动,限制其自由。

36.义绝:唐朝所规定的一种离婚方式。指夫妻双方对对方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有杀伤、通奸等情形,由官府强制离婚。

37.务限法:指宋朝以后在特定的期限内不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一种制度。每年2月—10月不受理民事诉讼。

39.《大清报律》:清末制定的新闻法。虽然其中有限制言论自由的规定,但其制定本身就是一种历史的进步。

36.《汤刑》:商代法律的总称。名字来源于商朝的创建者汤。《左传·昭公六年》记载:“商有乱政,而作汤刑”。

37.“两税法”: 是唐代后期的税收制度。依该法规定,国家“量出而制入”,即预计各州县当年开支的总数,按人户土地实际占有状况,将税金分摊给各户分等负担,每年夏秋两次收集。两税法的实行改变了过去租庸调法主要按人丁收取税役的办法,为解救当时的财政困难起了很大作用。

38.《暂行新刑律》:北洋政府法律制度,将《大清新刑律》改为《暂行新刑律》,制颁众多单行法规,广泛使用判例和解释例。

36.劓殄:商朝的刑罚。即灭绝全族,不留后代。

37.《唐六典》:是系统地规定唐朝官制的政书。唐玄宗时命大臣以《周官》为指导和模式,按理、教、礼、政、刑、事六典的礼例修成。其主要内容是关于国家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及官员管理制度方面的规定。《唐六典》是唐朝记载官制的重要文献,对后世封建王朝的行政立法有深远影响。

38.咨议局:清末预备立宪活动中设立的过渡性省级民意机关。其性质是各省采取舆论之地,权限为议决本省经济、政治、教育等事项。

109、资政院:1907年筹建。《资政院章程》规定其宗旨是“取决公论,预立上下议院基础”。实际上是清政府用以装潢门面的御用机构。

36.廷行事:是秦朝的法律形式之一,是司法审判的成例。廷行事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律文之外可以援引的成例。

37.和离:唐律令在婚姻解除方面的规定。即男女双方自愿协议解除婚姻。

38.马锡五审判方式:它是对担任陕甘宁边区陇东专署专员兼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它是抗日民主政权创立的一种将中国共产党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运用于司法审判工作的审判方式,这一方式在各抗日根据地得到普遍推广。其主要特点:巡回审判、就地审判、手续简便、不拘形式、依靠群众、调查研究、纠正错案、解决难案件,使群众在审判工作中得到教育。

36.《茆门法》:春秋时期楚国制定。内容是关于王宫出入管理的规定。

37.行政法院(南京国民政府):南京国民政府在首都设立的。负责审理全国行政诉讼案件。  

38.汉奸罪(抗日民主政权):抗日战争时期根据地设立的主要罪名。是指以破坏抗日运动为目的的各种犯罪。

36.城旦舂:它是秦朝的劳役刑之一,城旦是指强制男犯早起去修筑城墙的苦役。女犯处以城旦舂者,不去修筑城墙,而服舂米的苦役。汉朝沿用。

37.御史台(唐朝):唐代中央最高监察机构。在御史台之下设台、殿、察三院,三院分立,相互牵制,相互配合,形成一个完善严密的中央监察机制。

38.兼理司法法院(北洋政府):即由县知事兼领审判权。在本质上恢复了封建社会基层行政官员兼理审判的制度;

36.《吕刑》:西周穆王命司寇吕侯所作的刑书,强调用刑适中,崇德慎刑,确立了赎刑制度。

37.大宗正府:是元代类似前代大理寺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官员称“札鲁忽赤”。

9、领事裁判权:领事裁判权是指一国通过其驻外领事等对在另一国领土之内的本国国民按照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继1843年英国通过《中英五口通商章程》首先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后,美、法、德、俄、日等国纷纷取得此项特权。此特权在实质上是一种治外法权。

38.观审制度:“观审”是根据1876年《中英烟台条约》和1880年《中英续约附款》确立的一种制度。即中国各省地方和通商口岸审理有关涉外人的案件时,即使外人是原告,其所属国领事馆官员也可前往观审。

10、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名义上是清政府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构,实际上是领事裁判权的延伸。凡涉及洋人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必须由外国领事裁判或陪审,或者先通过领事馆,或者由领事馆到庭听讼。对于纯属华人之间的诉讼案件,外国领事也来“观审”并操纵判决。会审公廨实际上变成了中国与外国领事共管的机关。



简答题

41.简述西周“礼治”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周公所制之礼,是维护宗法等级制的工具。它严格维护着奴隶主贵族所享有的各种特权及其内部上下等级之间的秩序。它始终贯穿着这样几个原则,即: “亲亲”和“尊尊”。“亲亲”就是必须亲爱自己的亲属,特别是以父权为中心的尊亲属;必须做到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就是要求奴隶和平民服从奴隶贵族,不得违抗;下级贵族服从上级贵族,所有贵族服从周天子,不许犯上,不得僭越。周公倡导“亲亲”、“尊尊”,实际上是要维护王权和族权的统治。

42.简述唐律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

(1)同姓不得为婚;(2)亲属不得为婚;(3)良贱不得为婚;(4)不得娶逃亡妇女;

(5)监临官不得娶所监临之女为妻妾; (6)不得妄冒为婚;(7)不得恐猲(吓)娶、强娶为婚。

43.简述《大清刑律》的刑法原则。

(1)罪刑法定主义原则。(3分) (2)罪刑相适应原则。 (3)刑罚人道主义原则。(2分)

39.简述西周时期实行“同姓不婚”的原因。

(1)不利于后代的繁衍。(2)结交安抚远邦。(3)避免内乱。

40.简述《晋律》的创新之处。

(1)精简条文。(2)增加“法例”律。(3)“准五服以制罪”入律。(4)形成律“注”合编的体例。

41.《中华民国约法》有何特点?

(1)扩大了总统的权力。(2)取消责任内阁制。(3)取消国会,代之以立法院。

39.简述春秋时期郑国的主要立法活动。

   郑国曾两次制定法律,第一次是郑简公三十年,郑国执政子产鉴于当时社会关系的变化和旧礼制的破坏,因而“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这是我国古代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典。

  第二次是郑献公十三年,郑国执政驷歂杀邓析,而用其竹刑。竹刑,为郑国邓析所作。他把法律条文写在竹简上,所以史称竹刑。竹刑的出现,在法律发展史上又是一大进步。此前的刑鼎笨重,而竹刑则便于携带和流传。

41.简述清末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

①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间的诉讼:依被告原则。
    ②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诉讼:由所属国审理。
    ③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诉讼:适用被告主义原则。
    ④享有与非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前者是被告则适用于被告主义原则,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法院管辖。

39.简述西周时期的起诉方式。

(1)自告。指由受害者自行提起诉讼,适用于一般性的刑事犯罪。(2分)

    (2)纠告。指官府纠察犯罪并提起诉讼,适用于严重的犯罪行为。(2分)

    (3)直告。指受害者可直接向周王起诉犯罪,是“怀保小民”思想在司法上的反映。(2分)

    (4)无论自告还是纠告,均须交纳诉讼费。(1分)

40.简述宋代典当契约的内容。

(1)形式:宋代法律明确规定,典当行为必须采用加画骑缝记号的复本书面契约形式,一式四份,后改为两份。

(2)成立要件:先问亲邻、过割赋税、输钱印契、原主离业。

(3)业主与钱主的权利。(举一、二例,2分)

39.简述中古时期“律”以外的综合法典与单行法规。

综合法规:

(1)唐六典是系统地规定唐朝官制的政书。唐玄宗于开元十年(公元722年)亲自书写六条:理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命大臣以《周官》为指导和模式,修成唐朝政书。《唐六典》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国家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以及官员的选拔、任用、考核、奖惩、俸禄、退休制度等方面的规定。有关的历史沿革,分别作注附于正文之下。

(2)大清会典是清代的行政法规汇编。编纂体例一如明代的会典,以官统事,并将则例按类排列于有关事项后。清代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时代皆编纂过会典,故又称“五朝会典”。

单行法规:是专门针对具体事项而颁布的法律文件。如“令”

40.简述西汉初期刑制改革的历史意义。

肉刑本是奴隶制的刑罚,它在汉初之所以仍被采用,是奴隶制残余在刑罚制度上的反映。文景二帝废除肉刑,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有利于保护社会生产力。尽管在刑制改革的过程中,局部范围内曾有过一定程度的反复,甚至有倒退,但这些毕竟都属支流。废除肉刑使我国古代的刑罚手段由野蛮残酷变得相对文明。改革后的汉朝刑罚,除死刑外,主要是劳役刑和笞刑,这就为封建制五刑(笞、杖、徒、流、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因此,文景二帝改革刑制,是我国古代法制史上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是由奴隶制五刑向封建制五刑过渡的重要标志。

41.简述会审公廨制度。

1864年清廷与英、法、美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按照1868年《上海洋泾滨设官会审章程》的规定会审公廨名义上是中国官府派驻租借的基层法庭,但凡涉及外国人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凡中国人与外国人的诉讼案,由本国领事裁判或陪审,甚至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诉讼也由外国领事审判并操纵判决。这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39.简述西周的契约制度。

(1)西周买卖契约称为质剂;

    质是长券,适用于买卖大件物品,如牛、马等;剂是短券,适用于买卖小件珍贵物品,如珍宝、武器等。

    (2)西周借贷契约称为傅别;

    “傅”是一种书面契约;“别”是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执其一,作为债权、债务的凭证。(2分)

40.简述秦至唐代的各种法律解释。

秦至唐代的法律解释包括:

    (1)秦的《法律答问》。是一种用问答形式对法条、术语等所作的解释。(1分)

    (2)晋张斐、杜预等对法律的注释。

    (3)唐的“律疏”。是对律条的解释和补充,与律文有同等效力,是古代法律解释的典范。(2分)

41.简述南京临时政府的司法审判机关。

(1)根据《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南京临时政府建立后的最高审判机关是临时中央审判所。(2分)

    (2)根据《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为保障司法独立,由法官行使审判权。(2分)

    (3)地方设审判厅、检察厅,审级为“四级三审制”。(3分)

39.简述西周时期礼与刑的关系。

(1)礼:主要是确认和维护封建伦理和等级制度,并就国家、社会和家庭方面的制度和人们的责任作出规定,礼通过教化“禁恶于未然”,从而具有防止被统治者犯上作乱的功能。礼作为行为规范,主要属于道德范畴,部分兼具有法律范畴。
    (2)刑:则是惩治“已然”犯罪的必要手段。若严重违礼,即构成犯罪,须惩之以刑---出之则入刑。因此,刑是礼的必要补充,刑是为了更切实有效地维护礼。同时,刑的制定和执行必须贯彻礼的原则。
    (3)在适用规则上,“礼不下庶人,行不上大夫”,一直被视为西周以来古代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

40.简述宋代鞫谳分司制度。

鞫谳分司是宋代司法制度的特点之一,即审案和判案由不同部门或官员负责。鞫司(又称推司或狱司)负责审理犯罪事实,谳司(又称法司)专业检法断刑为主,彼此牵制又能相互配合。

宋代各级司法机关都设有鞫司与谳司。至于中央审判机构的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也採行鞫谳分司。神宗元丰元年废除,或以推勘官审案,並有检法官检说法律。

41.简述革命根据地时期劳动立法的基本内容。

答:(1)废除劳资关系中的封建剥削及不合理的制度和习惯。

(2)规定工人有集会、结社的权利。

(3)规定工时,工资 。

(4)规定劳动保护与社会保险制度。

这部劳动法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地位,但也存在一些左倾错误。
39.简述《法经》的历史地位与影响。

《法经》是战国时期魏相李悝在系统总结各诸侯国成文法的基础上编定的,是魏国变法的重要内容。

《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封建法典,其立法技巧已初步走向成熟,后世中国的封建法典均以《法经》为蓝本。

40.简述唐朝法律有关司法官责任的规定。

(1)司法官在审讯中“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即首先必须弄清案情,仔细考察被讯对象的言词、表情和陈述的理由,反复进行比较、考核、验证,了解有关事实。

(2)司法官在审讯中必须实事求是,既不许“入人罪”,即把无罪断成有罪,轻罪断成重罪;也不许“出人罪”,即把有罪判为无罪,重罪判为轻罪。

(3)司法官必须严格依据律、令、格、式的正文断罪,对于皇帝临时就某人某事而发布的“敕”,凡是未经编入永格者,不得引用为“后比”,如果任意引用而致断罪有出入者,事属故意,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事属过失,以过失出入人罪论。

(4)为防止司法官专横,滥用“拷讯”,对此规定了若干限制。如拷囚不得过三次,总数不得过杖二百;拷满二百仍不招认者,取保暂放。违法拷讯而致人死者,有关官吏徒二年。对有疮、有病的人犯进行拷讯者,处笞杖刑,因而致死者,徒一年半。此外依法应议、请、减者,以及老小废疾者,不得拷讯,“皆据众证定罪”。孕妇犯罪应拷讯者,须等产后一百日再拷,违者分别处杖、徒刑。

41.简述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特点。

(1)表面上的“民有、民治、民享”和实际上的个人独裁。

(2)政权体制不伦不类,既非国会制、内阁制,又非总统制。

(3)罗列了人民的各项民主自由权利,但后来又颁布了许多法律将其否定。

(4)以“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之名,行保护封建剥削、加强官僚垄断经济之实。



论述题

44.试述明朝中央司法机关的特点。

(1)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管审判。

(2)明代大理寺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诸皇帝裁决。

(3)明代都察院掌纠察。主要是纠察百司,司法活动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并无监督法律执行的原则。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管监督,主要监察地方官的。

45.试述《中国土地法大纲》的主要内容。

1947年9月,中国共产党在河北平山西柏坡举行全国土地会议,通过了《中国土地法大纲》,进一步明

确了土地改革的方式和做法,成为解放战争时期土地改革最重要的法规。其主要内容为:

(1)宣布废除封建性,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

(2)确立以乡村为单位,按人口平均分配一切土地的土地分配制度。

(3)确立人民对所分得土地的所有权,并承认其自由经营、买卖及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出租的权立。

(4)确立土地改革的合法执行机关为乡村农民大会、贫农团大会、区县省级农民代表大会。

(5)确认保护工商业原则。规定土地改革中应“保护工商业者的财产及其合法经营不受侵犯”。
历史意义:

(1)总结了近二十年来土地立法的经验,体现了“依靠分农,团结中农,有步骤、有分别地消灭封建剥削制度,发展农业”的土改总路线。

(2)调动了农民生产积极性。

(3)为保证人民解放战争的胜利起了决定性作用。

(4)为新中国成立后的土地立法与土改运动提供了历史经验。

42.试述唐朝的中央司法机关及职能。

(1)大理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

(2)刑部,中央司法行政机关。

(3)御史台,国家最高监察机关。

43.试述清末变法修律的特点。

答:清末修律,奠定了中国近代法制的基础。但由于这次修订法律的活动并不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直接成果,

而是随着中国社会半殖民地半封建化的加深,旧政权迫于内外压力而作的被动调整,也由于这次修律是由己

经成为地主买办阶级政治代表的清统治集团主持进行的,所以从本质上,清末修律表现出封建性和买办性相

结合的基本特点。具体而言,清末修律有以下特点:

(1)它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

(2)修律既要维护封建制度,又要满足洋人的要求;

(3)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是封建传统和资本主义法律新成果的混合;

(4)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引进的主要是西方大陆法和日本近代法律。

总之,清末修律既与中国封建旧律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又在许多方面模仿西方近代资产阶级法律,既有保守色彩又有进步之处。

42.试述汉初文景刑制改革的内容和意义。

答:汉文帝下诏废除肉刑,着手改革刑制。之后汉景帝两次下诏改革刑制。

(1)改革的起因。据《汉书》记载,源于缇萦上书,文帝“怜悲其意”,遂废肉刑。其深层原因应该是汉初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产物。

(2)改革方案。凡当完者,完为城旦舂;当黥者, 钳为城旦舂;当劓者,笞三百;当斩左趾者,笞五百;当斩右趾者,弃市。这一改革将斩右趾改为弃市,扩大了死刑范围,以笞代替劓刑,斩左趾,结果受刑者“率多死”。所以有人称其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到景帝时,笞数有所减少。当时汉代除死刑外,还有笞刑,并且宫刑未改。

(3)意义:这一刑制改革,在中国法制史上意义重大,它改变了我国奴隶社会以来的五刑制度,为向封建制五刑过渡奠定了基础,是我国古代刑制由野蛮阶段进入较文明阶段的转拆点。这一改革更适应了封建经济基础的需要,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43.试述《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基本内容。

答: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主要内容有:

(1)根据孙中山的民权主义学说,确定了中华民国为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肯定了“主权在民”,彻底否定了君主制或“开明专利”,并使“帝利自为”成为非法观念。

(2)依照三权分立原则,规定了中华民国的政治制度。参议院为立法机关;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和国务员是行使行政权的机关;法院是司法机关。

(3)根据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原则,规定了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享有各项民主自由权利与承担当兵、纳税义务。

(4)以法律形式确认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和经营企业权利的保护,促进了民族工商业的发展。

(5)明确规定了中华民国的领土范围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反映了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立场。

(6)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

(7)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

《临时约法》具有中华民国临时宪法的性质,是中国近代惟一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宪法性的文件。它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积极成果,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但它带有很大的局限性。没有规定彻底反帝反封建的民主纲领,没有充分发动群众。结果招致辛亥革命失败。《临时约法》被袁世凯所背弃。

42.试论唐律的特点与影响。

唐朝法律的主要特点有:

(1)在维护封建君主专制政权的前提下,“一准乎礼”。

(2)法律空前完备。

(3)刑罚比较持平。

(4)立法技术空前完善。  

影响:(1)唐律对后世封建法典的影响。五代沿用唐律。宋朝《宋刑统》基本上是唐律的翻版。明朝《大明律》与清朝的《大清律》虽然篇目排列有新变化,但内容与原则基本承袭唐律。

(2)唐律对东亚邻国法律的影响。日本的《大宝律令》一如唐律。朝鲜刑法也采用了唐律。越南、琉球和西域的古代法典,也都与唐律存在着渊源关系。

43.试述根据地时期人民调解制度的主要内容及其意义。

(1)调解形式:民间自行调解、基层组织调解、群众团体调解。(5分)

    (2)调解范围:一般民事纠纷、轻微刑事案件。(2分)

    (3)调解原则:自愿原则、遵守法律并兼顾良俗原则、保护当事人诉权原则。(5分)

(3)意义:①避免矛盾激化,促进团结与社会稳定;

②有利于加强法制教育,确立并提高法制观念;

③减少诉讼,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处理重大、疑难案件。(3分)

43.试述清末的修律活动。

清末修律活动大致可分为以下三方面:

其一,删除旧律例、废除不和时代潮流的制度。这一方面以《大清现行刑律》为代表;

其二,制定新法律、新制度。自1904年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法院编制法》等在内的涉及宪法、刑法、民商法、诉讼制度、司法体制等领域的一系列新法典或单行法规;

其三,配合新法的制定,逐渐改革旧的司法体系和诉讼制度。

修律活动:

(1)《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的制定和颁布

《大清现行刑律》是在删改大清律例的基础上完成的。是在新刑律指定颁布之前暂附于用的过度性法律,于1910年9月正式颁行京外。《现行刑律》删除吏、户、礼 、兵、刑、工律,并将纯属民事的条款分出,不再科刑,以示民、刑区分。同时废除凌迟、枭首、连坐等酷刑,以罚金、徒、流、遣、死取代原有的笞、杖、徒、流、死五刑,而且制定了新的罪名与定例。

《大清新刑律》于1905年起草,1910年12月颁布,是清末编定新法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新刑律的体系不同与封建旧律,是一部单纯的刑法典。分总则、分则两编,它确定主刑五种: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两种:褫夺公权和没收。新刑律取消了“官次”、“良贱”、“服制”而在刑罚适用上所形成的差别。并根据社会关系的新发展,规定了有关外交、选举、通讯、交通以及妨害卫生等方面的犯罪。在新刑律制定的过程中,迫于顽固守旧的礼治派的压力,增加了五条封建性的《附则》。
    (2)制定民律草案和商法
    我国封建的法律一向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没有专门的民法典。从1907年喀什编订民律,由日本法学家松岗义正起草民律总则、债权、物权三编,其余亲属、继承两编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于1911年8月完成《大清民律草案》,这是旧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这部法典,由于清王朝的迅速崩溃而未及颁行。

中国封建法律中虽然有调整市场、有关交易等法律规定,却没有独立的商事法律。

三、制定民、刑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

1906年编成《大清民、刑诉讼法》。但这部法典未能颁行。

1910年12月重新编成的《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但都未及审议颁行。

清政府于1906年公布了《大理寺审判编制法》,次年颁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1909年仿照日本编订《法院编制法》。采取资产阶级所标榜的“司法独立”原则,强调各审判衙门“独立执行”司法权,行政检察官“不准违法干涉”,并于各级审判厅,设立检察厅。

42.试述唐朝法律有关贵族官吏特权的规定。

唐朝对贵族官吏的特权作了具体规定。

    (1)议,即八议,指八种高官达贵犯罪后,享有大臣集议,皇帝裁决的特权。(3分)

    (2)请,即通过“上请”而减免刑罚的一种特权。(3分)

    (3)减,指有一定身份的官员及亲属犯流罪以下,可享有减一等处罚的特权。(3分)

    (4)赎,指官吏贵族及其亲属犯流以下罪,可享受用铜赎罪的一种特权。(3分)

    (5)官当,指官吏犯罪可用官品来抵罪的一种特权。(3分)

43.试论南京国民政府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不干涉主义”原则。

(1)不干涉主义原则定义:南京国民政府为了与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相适应,在民事诉讼上实行“不干涉主义”原则,即从民事诉讼开始到终结的全部诉讼活动以及诉讼资料的提出,都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进行,法院不得干涉。

  (2)理论分析。这是民事诉讼中采用的一项诉讼原则,即诉讼活动依当事人意思决定,不得就当事人未申明的事项判决。1935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于判决确定前得撤回诉全部或一部。”《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汇编》说明了制定该条的理由:采用不干涉主义。《民事诉讼法》还规定:言词辩论以当事人声明应当受裁判的事项为始,法院不得就当事人未声明的事项作出判决。

  (3)在当时中国的消极影响及原因。不干涉主义是资本主义国家为标榜“契约自由”,相应地在民事诉讼中作的规定,国民政府将其抄来,在广大劳动阶层大多数不懂法律、无钱请律师的状况下,法院审理采不干涉主义的本身就是一种干涉,使有产者获得有利的判决。

42.试述汉朝所确立的定罪量刑的新原则。

答:汉律关于定罪量刑的原则,基本上承袭秦制,但也有所变化。表现为:

(1)关于刑事责任年龄。汉律直接按年龄确定刑事责任,并有最高与最低年龄的区别,这一方法为后世封建法典所承袭。

(2)亲亲得相首匿。即允许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相互隐匿,不承担刑事责任。

(3)先自告除其罪,即自首减免。

(4)贵族官员有罪先请。汉为了保护官员特权,规定凡官员贵族犯罪必须先上请皇帝裁断,经上请一般都可得以减刑。

43.试述《中华民国民法》的主要特点。

答:(1)采用以“国家本位”为主的立法原则。它在一般地承认“私法自治”的同时,对于权利的行使、契

约的订立以及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2)对旧民律草案作了较多修正。由于形势的变化,南京国民政府在清末和北洋政府的民律草案的基础上作了大量修正,并有明显的发展。

(3)注重维护私有财产权和封建地主的土地经营权。突出反映了以法律手段维护地主、买办、官僚资产阶级私有财产权和剥削利益的精神。

(4)婚姻家庭制度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肯定了包办婚姻和其他封建习惯;维护夫妻间的不平等关系;维护封建家长制度。

42.试述秦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答:秦朝建立后,继续推行法家的思想和政策。其中韩非的以法治为中心,法、术、势相结合的思想成为秦朝法律的指导思想,具休概括为三方面:
    (1) 法令统一。
    (2) 事皆决于法。
    (3) 以刑杀为威。

43.试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的主要内容。

(1)规定没收一切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及农村公共土地,并宣布没收一切地主豪绅,军阀的动产、不动产。

(2)规定以“最有利于贫农、中农利益的方法”分配没收来的土地。
(3)在土地权归属及使用上,也采取了变通灵活的规定。
(4)确立“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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